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列入考核评价体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体责任,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辖区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巴中经开区、文旅新区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管理权限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金融工作、机关事务、供销、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收费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体现城乡差别化管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示范、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通过表彰、奖励、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治理,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领域,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创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依法征求公众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场所、设施等涉及利用土地的按公益事业用地供应,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标准的,应当按要求逐步加以改造。
没有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老旧小区、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按要求逐步建设。
第十四条 可回收物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生活垃圾分类场所、设施,不得损毁、盗窃、占用。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制定本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机关事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办公管理制度,充分利用公共机构节能一体化管理平台,强化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减少机关、事业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办公场所应当使用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降解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快递企业严格执行邮件快件包装管理规定,落实邮件、快件绿色包装要求,促进邮件、快件包装物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鼓励电子商务企业优先使用宽度较小的胶带,在已有粘合功能的封套、包装袋上减免使用胶带。鼓励寄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使用免胶带设计的包装箱和可循环使用的包装箱(袋)等,鼓励寄件人使用易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一条 餐饮、娱乐、住宿、旅游等经营性服务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予以公布。国家、省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供销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本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设置的位置、数量等应当符合实际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依法在指定的地点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禁止混装混投;
(二)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三)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按有关规定投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为责任人;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及其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所在单位为责任人;
(六)施工工地的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责任人;
(七)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为责任人;
(八)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其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作业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示的样式和颜色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持外观整洁,实行密闭运输;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记录运输路线、时间和处理场所;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所;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遗撒、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回收利用和资源化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集中生物处理、分散式就地处理、挤压脱水后无害化处理等;
(四)其他垃圾按照有关规定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农村地区可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生物处理、堆肥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纳入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场所、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规定,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及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管。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对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的排放和流向进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共同做好餐饮经营场所厨余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倡导物业服务、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自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因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个人信用评价监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监督员的指导培训,提高社会监督员的业务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有前款两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